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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备多个从轻情节取得判缓刑

发布时间:2020-12-04 16:23 来源:未知 205次阅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备多个从轻情节取得判缓

2018)粤01**刑初18*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75916日出生,文化程度大专,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军澳,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71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1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819**号起诉书、穗天 检刑补诉﹝2019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10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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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东天贝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728日成立,办公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高德置地春广场**,该公司在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情况下,以销售玉石首饰为名,承诺购买玉石后第三天开始返利,每天按照购买玉石金额按比例返利,四十五天返还购买玉石所花费的本金,三年内返还购买玉石所花费的本金的8.3倍利息。

  现经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1788目至案发期间,个人独资设立广东天贝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开设互联网平台“天贝宝电子商城”,以虚销售货物的名义,吸收平台“商家”、“客户”的资金,以投资1.2万元可获得10万元返利为饵,通过互联网广告、公司雇员、客户口口相传等形式,在未取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格的情况下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共计一万七千余人吸收公众存款达459265200元,尚有128546800元资金未退还给该平台投资人。(经初步审计,陈某2、焦某等250余人自述的合同金额统计结果为人民币31280683元、澳币310000元,自述的实际收回金额统计结果为人民币10058950.45元,自述的实际损失金额统计结果为人民币21008937.3元、澳币310000.00元),具体详见审计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吸收过澳币的投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共计一万七千余人吸收公众存款达459265200元,尚有128546800元资金未退还给该平台投资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指控仅有天贝宝公司平台提取的数据并不完整,本案认定犯罪金额应当以审计报告及相应的被害人报案材料为准。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后稳定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3.被告人从201711月案发前就开始主动停止平台运作,后积极与投资者协商解决善后问题,陆续退还了数百名投资者数千万元,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归案后又积极通过律师家属继续与投资者协商还款,并与多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4.公安机关已经冻结被告人名下账户2千多万元,已经足够偿还报案受害人的全部损失。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728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高德置地春广场B11个人独资成立广东天贝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在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及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格情况下,开设互联网平台“天贝宝电子商城”,通过互联网广告、公司雇员、客户口口相传等形式对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以销售虚拟玉石首饰等货物为名,承诺购买玉石后第三天开始返利,每天按照购买玉石金额按比例返利,四十五天返还购买玉石所花费的本金,三年内返还购买玉石所花费的本金的8.3倍利息,以投资1.2万元可获得10万元返利为饵,引诱多名被害人投资成为该平台的“商家”和“客户”,利用陈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11)、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等银行账户收取上述投资款项。经统计,陈某2、焦某等252人共投资人民币31844682元,实际收回金额共计人民币10338250.45元,损失共计人民币21293636.3元。201711月底,因陆续有多名投资人反映未能返利和发货,被告人陈某某停止公司互联网平台并与之开展协商退款工作,后于2017124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上述事实,随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冻结了被告人陈某某名下上述用于收款的招商银行账户(账户内余额人民币21871322.93元以及定期结构化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账户(账户内余额人民币470433.8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亲友与上述郑某、龙某等50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808269.8元并获得其谅解。截止2019411日,本案已报案的被害人尚有损失人民币20485366.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龙某、吴某、钟某、蒋某青焦某等25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梁某、陈某1、李某、彭某、苏某及辨认笔录,广东天贝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金融资格复函,请愿书,天贝宝平台订单数据详细、退现总览、客户欠款详表、天贝宝资金流向表,被告人陈某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62×××86)、工商银行账户(62×××66)、农业银行账户(62×××74)、招商银行账户(62×××11)、建设银行账户(62×××27)、招行账户(62×××42)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协助冻结银行财产明细,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刘佳旭举报材料及天贝宝公司介绍PPT,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粤诚司某字﹝2018118号、﹝20190012号《审计报告》,抓获经过,退款凭证、和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首先,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吸收公众投资款达459265200元的意见,经查,该节指控仅有广东天贝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互联网平台提取的数据记录,未有对应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投资人报案等证据印证,且广东天贝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苏某亦称上述平台反映的数据是不完全真实的,其中2万多宗交易没有成功,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该节指控金额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吸收赵二通投资款澳币31万元,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否认有吸收澳币投资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赵二通报案材料是针对其于2014年被“熊启棕”利用移民澳大利亚为由诈骗31万澳币的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再次,审计报告中统计的250余名被害人报案的投资金额、收回金额及损失金额及其提供的“天贝宝电子商城”交易材料、汇款凭证能够与公安机关从广东天贝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互联网平台提取的数据和陈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相互印证,并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吸收上述252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1844682元(案发前收回金额共计人民币10338250.45元,损失共计人民币21293636.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结伙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前停止平台运作,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真诚认罪悔罪,并获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目前冻结的财产已超过本案各报案被害人的损失金额,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追缴本案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三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POS14台予以没收(现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485366.5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发还比例详见“附表数额”)。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已冻结账户:1.招商银行广东支行陈某某账户(账号为62×××11),余额为人民币21871322.93元以及定期结构化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截至2018115日);2.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陈某某账户(账号为62×××27),余额为人民币470433.88元(截至20185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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