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成功取保候审的典型情节案例
诈骗罪成功取保候审的典型情节案例
(2019)粤01**刑初7*0号
被告人岑某某,化名黄某良,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初,被告人岑某某使用黄建良的假名,通过交友APP“探探”认识了被害人刘某、黄某,并虚构自己在香港某小学教书的事实骗取两名被害人的信任。2018年10月16日,岑某某谎称其母亲突发阑尾炎急需钱动手术,骗取被害人刘某在本市天河区某大厦、天河区员村某店楼上某出租屋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方式分四次转账共计人民币29400元至其指定账户,骗取被害人黄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某学校宿舍转账人民币6600元至其本人账户。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现已赔偿两名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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